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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
2016年12月14日 17:12 来源:《中外法学》 作者:龙宗智 字号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即“审判中心”是相对于刑事司法其它权力功能而言,由此确定侦查、起诉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关系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从而要求侦查、起诉必须按照审判的要求进行。

关键词:审判;证据;刑事诉讼;侦查;司法解释;庭审;法院;量刑;诉讼制度;改革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此项要求体现司法规律,有利于克服固有弊端,实现司法公正,但其受到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检察监督制度,以及政治性领导、监督和协调制度约束,从而被形塑为“技术型审判中心论”。可操作的改革包括控诉、审判和诉讼程序“三个面向”,即控方证明责任的有效履行、法院审判的严格把关,以及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延伸,含法律适用的和程序监控的审判中心,要求确立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以及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需采取必要工作措施,实现“三个面向”要求;逐步推进法律适用和程序监控的审判中心;推进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以务实的态度和适当的方式,向刑事司法的“线型结构”发起冲击。

  关 键 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改革限度/司法权威/司法公正

  标题注释:本文受四川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研究专项(哲学社会科学项目)——学科前沿与交叉创新重点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以审判为中心”,是目前司法改革与诉讼法研究的一个热词,已有不少意见发表,在这一背景下,再谈这一问题有一定难度。而且笔者在几年前已写过一篇与此相关的文章,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及其实践问题作了探讨。①如今,“以审判为中心”已从学者的高论成为最高层确定的司法改革实践主题之一,如何结合现实,在官方话语、业界言说和自己前期研究的基础上,做一篇有深度、有新意,且有实践价值的文章,颇费思考。也许,受自身习惯性思维方式影响,在充分肯定其意义并积极推动其实施的主流话语外,注意其受到的约束,探讨其可能运行的限度,关注其隐含的问题,从而以一种务实的精神助推当前改革,而且清醒地意识到现实改革与长远目标的关系,正是学者的责任,似乎也可以成为本文研究“以审判为中心”主题的基本意旨。

  一、“技术型”审判中心论

  为使论题明晰,首先需要界定“以审判为中心”的涵义。为此,需要明确两点:其一,“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刑事诉讼命题。因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的中心地位不言而喻。所谓诉讼,就是原告与被告的争讼交付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因此没有审判就没有诉讼。但刑事诉讼却有不同,作为国家实现其刑罚权的活动,其运行过程包括审前诉讼准备和审判两个阶段,又可能划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基本环节(如中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如果侦查决定审判,审判被架空和形式化——难以撼动侦查的意向及其支撑体系,这种司法就不是审判中心而是侦查中心。其二,“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诉讼关系命题。即“审判中心”是相对于刑事司法其它权力功能而言,由此确定侦查、起诉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关系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从而要求侦查、起诉必须按照审判的要求进行。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涵义是: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

  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义何在?笔者认为,此系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建构思想上的一种理性回归。因为“以审判为中心”虽然是近现代诉讼制度发展不言而喻的命题,但长期以来,由于侦查功能对达成刑事司法的任务以及实现国家刑罚权发挥着关键性作用,②侦查意志的强大和侦查结论构成体系的坚固,使审判本应发挥的实质性审查判断和裁决功能被掩抑了。而且我国基本的刑事诉讼构造为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由此形成了国家权力活跃,程序自控,即“各管一段”,同时继受配合的多中心式诉讼作业方式,也对“审判中心”形成强势冲击。加之刑事司法理念仍然是以打击犯罪和“维稳”为压倒一切的任务,由此产生“侦查中心主义”的需求。③在此背景下,司法体系也能长期接受或忍受这种诉讼的异化状态。

  实现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最重要的意义是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是原被告和裁决者三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抗由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对抗和判定是诉讼的基本法则。而侦查中心主义则将刑事诉讼处理为一种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工序性作业,以线性关系代替“三角构造”,“诉讼”实已不再成立。就审判中心的意义,即如王敏远教授指出的:

  司法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这个目标,具有的特殊功能,不仅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且基于司法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就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程序来看,对实现司法公正虽然各有独特的贡献,但相对于侦查和起诉,审判程序的公正要求更加突出。这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三个方面,即,审判是在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下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审判阶段被追诉者享有最充分的辩护权;由居中裁判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主持公正的司法程序并作出判决。这三个方面的特征使审判能够发挥其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功能。正是审判程序的这种特殊功能,有助于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实质上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程序结构所产生的种种问题。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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