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内容提要:微信朋友圈中的隐私信息作为私人生活秘密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保护。朋友圈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往往是多重责任人。目前我国仍缺乏对新型网络社区的隐私权保护立法,需通过行政法规加强行业监管,出台专门法律提高隐私权保护法律的可执行性。微信朋友圈的隐私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最大的特征在于侵权主体过错的多样性。故意侵犯微信朋友圈隐私信息是一种明显的过错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心态,一般来讲主观故意侵犯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微信朋友圈圈外人员如黑客,基于特殊目的故意侵入、窃取用户微信朋友圈隐私,此类侵权主体在其心理动机上多系恶意。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中对隐私权甚至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都已有规定,但这些法律却并非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关键词:朋友圈;侵权;好友;侵犯;广告;法律;隐私权保护;隐私信息;屏蔽;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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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微信朋友圈中的隐私信息作为私人生活秘密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保护。朋友圈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包括主体主动性的活动不受干扰和安宁权;朋友圈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往往是多重责任人;其侵权过错既有主观过错,也存在客观过错;目前我国仍缺乏对新型网络社区的隐私权保护立法,需通过行政法规加强行业监管,出台专门法律提高隐私权保护法律的可执行性。
关键词: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侵权/法律保护
作者:黄金 韩文涛
作者简介:黄金,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韩文涛,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专业硕士生。
标题注释:本文系2014年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项目“我国网络用户原创视频传播监管创新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创新实践项目“微信朋友圈个人隐私权保护探究”(项目编号:2015SSCX093)阶段性成果。
微信朋友圈是微信社交功能的延伸,朋友圈信息只有微信好友才能看到,属于半私密半公开的网络社交空间。2015年5月,因举报“何炅吃空饷”事件,北京外国语大学老师乔木在网络上被“人肉搜索”,而其私人信息的来源就是朋友圈。9月,“人大师生断绝关系”事件中,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郝相赫在朋友圈的言论通过社交媒体转载扩散。在这些事件中,朋友圈信息从个人空间传入公共领域,使得当事人遭受巨大的舆论压力,社交空间的私密性受到侵犯。假设当事人提起诉讼,谁应当是被诉讼人,谁来承担隐私泄露的责任?微信朋友圈的私密信息是否可以“隐私权”加以保护?与传统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相比,微信朋友圈的隐私权侵权存在哪些特征?
一、朋友圈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按照目前的主流观点,“凡是个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且隐匿信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微信朋友圈中的隐私信息作为私人生活秘密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保护。“隐私权”是1980年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其文章《论隐私权》中提出的概念,他们把“隐私”定义为“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权利”。这种“免受外界干扰”置于朋友圈包括了两种情况。
1.主体主动性的活动不受干扰。用户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两类。一类信息是用户自己上传或分享的图片、文章、视频等信息,这些信息中包含了一些比较私密的信息,例如,自己的家庭、住所、照片等,基于安全考虑,用户在发布这类信息时会将部分人屏蔽,不希望被某些人获知。例如“何炅吃空饷”事件中,乔木通过朋友圈分享的电话号码、女儿照片等只希望特定人知道,但被恶意地转载到其他公开平台,则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另一类信息是随着微信朋友圈功能的日益完善,用户发布信息时会附带发布实时的地理信息、活动轨迹等信息。这类软件自动生成的信息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通过这类信息甚至可以掌握微信用户的具体行踪。同样一旦被他人掌握,也会对用户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2.主体被动性活动不受干扰,即大众所说的“安宁权”。“隐私权作为确保个人私域不受侵犯的法律权利,保障的不仅仅是个人得以安身立命的生活空间不受干涉,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个人的精神家园和心灵城堡不受侵犯”。“安宁权”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个别法律中有相关类似的表述,如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安宁权”。微信朋友圈的精准广告和微信好友的刷屏广告,都是侵犯“安宁权”的表现。尽管微信开发时设置了屏蔽的功能,但这种屏蔽功能除了默认是关闭状态外,人为设置屏蔽也会弱化微信的社交功能,背离用户通过微信加强人际交往、信息交流的初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