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轮法官员额制改革采取以“点”到“面”、由“窄”到“宽”、先“试点”后“铺开”的方式展开,其主要目标在于按照司法规律配置司法审判人力资源,实现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与职业化。员额制下院、庭长的三重身份第一,院、庭长的第一重复合身份是其行政角色。第三,院、庭长的第三重复合身份是其特殊的司法角色,主要是指院、庭长所承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角色,亦即司法案件最高裁决者的角色。法官员额制改革,实际上是要突出法官的“身份角色属性”,而不是院、庭长的“行政角色属性”,院、庭长入额,不能以“官”替代“法官”。在职能转换基础上有效协同院、庭长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司法审判职能和审委会职能具有相互独立性,三者之间不得相互“干扰”与“替代”。
关键词:庭长;法官;身份;司法审判;员额制改革;角色;职能;量化;参与办案;常规司法
作者简介:
本轮法官员额制改革采取以“点”到“面”、由“窄”到“宽”、先“试点”后“铺开”的方式展开,其主要目标在于按照司法规律配置司法审判人力资源,实现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与职业化。
员额制下院、庭长的三重身份
第一,院、庭长的第一重复合身份是其行政角色。即院、庭长首先是作为“领导”身份为社会群体和一般个体所认知,这是群体认知的第一层面和共性层面。究其根源,在于“司法行政化问题”。第二,院、庭长的第二重复合身份是其常规司法角色。一般意义上的常规司法角色,是指院、庭长作为普通司法裁判者的纯粹法官身份角色,与行政身份关系无关。第三,院、庭长的第三重复合身份是其特殊的司法角色,主要是指院、庭长所承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角色,亦即司法案件最高裁决者的角色。
防范员额制试点中的偏差
在员额制试点过程中,首先应当明确以下几个判断。一是院、庭长入额不能与行政职务挂钩。法官员额制改革,实际上是要突出法官的“身份角色属性”,而不是院、庭长的“行政角色属性”,院、庭长入额,不能以“官”替代“法官”。二是院、庭长入额不能与功利利益挂钩。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必须严格避免院、庭长借入额契机,追求功利利益。三是院、庭长入额不能与司法能力脱钩。法官员额制改革重点考察的是法官的司法能力与司法业绩。院、庭长能否入额,真正考察的是其审判业绩与业务水平,而不是其工作资历、年限,更不是其行政领导权限。四是院、庭长入额不能与司法责任脱钩。法官员额制改革与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内在联系上的一致性。按照司法权权责统一的原则,就院、庭长而言,入额意味着需要承担的司法责任显著增强。
员额制改革试点的同时,也要预防和纠正实践中的偏差。偏差一:“空挂名义型办案”。司法实践中,院、庭长参与办案的形态有两种:一种是以“承办人”身份办案;另一种是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办案。偏差二:“趋易避难型办案”。所谓趋易避难型办案,主要是指某些院、庭长虽然参与办案,但仅仅办理那些最简单的、技术含量较低的案件。偏差三:“博取面子型办案”。主要是指部分院、庭长参与办案只是出于“个人面子需要”。偏差四:“应付任务型办案”。所谓应付任务型办案,主要是指部分院、庭长参与办案只是为了完成法院审判管理提出的办案数量要求。
在分工基础上设计工作量化
关于院、庭长行政事务的量化,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院、庭长在日常工作中承担的行政职能范围较广,对院、庭长行政事务的量化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如果具有必要性,就纳入考核范围和工作量。对院、庭长常规司法审判绩效的量化,要以办案为主要依据。考核院、庭长常规司法审判业绩,实际上就是考察院、庭长的办案业绩。各层级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年度司法审判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量化标准。审委会审判职责的量化必须质量兼顾。对于质的要求,主要是指提高审委会定案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对量的要求,主要是指院、庭长必须依法履行审委会委员职责,依法参与并完成规定数量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与讨论。
在职能转换基础上有效协同
院、庭长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司法审判职能和审委会职能具有相互独立性,三者之间不得相互“干扰”与“替代”。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确保司法审判行为和裁判结果免受行政管理性行为的不当干扰,必须设定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在司法审判职能的强化方面,要让院、庭长重回审判台,形成依法办案“新常态”。一方面,院、庭长要亲自承办各类疑难复杂案件。另一方面,院、庭长要积极参与合议庭办案。在院、庭长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宜进一步确保审委会职能发挥的规范化与专业化。在规范化方面,要规范审委会决策的程序;在专业化方面,当前很多法院审委会研究案件仍然对专业性不加区分。因此,在个体层面,要求审委会委员强化专业理论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司法业务能力和水平,以提高审委会定案的专业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