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无论是公司股权结构的安排、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的配置,还是关联董事的回避、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抑或是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措施,均可以成为研习公司法的典型示例。倘若万科事先在章程中对董事会决议规则作出与公司法相同或更为细致的规定,其发行股份购买深圳地铁资产的预案至少在决议效力层面不会饱受质疑。正因如此,万科在公司章程中并没有严守《公司法》第111条和第124条关于董事会决议程序的规定,而是约定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必须由董事会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其实,就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配置而言,股东会享有董事任免权,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复加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股东会完全可以实现对董事会的控制,没有必要外设一些不合逻辑且有违反公司法风险的限制。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股权;修改;限制;董事会决议;配置;权力;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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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万科股权之争中,诸多行为涉及公司法的基本问题。无论是公司股权结构的安排、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的配置,还是关联董事的回避、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抑或是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措施,均可以成为研习公司法的典型示例。而回归问题的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则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影响了事件的走向。倘若万科事先在章程中对股权结构作出如阿里巴巴那样的特殊安排,其或许不会因股权分散且管理层持股量少而成为争夺的目标;倘若万科事先在章程中对董事会决议规则作出与公司法相同或更为细致的规定,其发行股份购买深圳地铁资产的预案至少在决议效力层面不会饱受质疑。这些无疑提醒市场实践者应当对公司章程给予足够的重视。
作为自治性规则,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要在契约自由的认识上体现公司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公司法的历次修改,从引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规范到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事实上表达了自然理性的诉求,是自治型公司法改革方向的明示,更是公司章程自治的重塑。一方面,公司章程可以在赋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框架下补充、细化甚至替代公司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公司章程还可以在强制性规范的框架下明确、明晰公司法的规定,甚至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等。可以说,随着公司法制度转型和功能升级的推进,公司章程自治将使公司能够在较大空间内自主选择退出公司法的制约。
正因如此,万科在公司章程中并没有严守《公司法》第111条和第124条关于董事会决议程序的规定,而是约定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必须由董事会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这就导致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与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会得出不同的效力判断结果。虽然《公司法》第111条和第124条均为带有“必须”、“不得”等字样的强制性规范,没有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授权,但我们不能就此否认万科章程规定的有效性。从世界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允许公司章程提高表决通过比例的做法普遍存在,只不过有些国家另外规定了配套措施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我国实践中,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加以严格化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从目的视角解读,公司章程自治是充分尊重和保护公司自我意愿的自由表达,是回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制度设计。在公司设立阶段,初始投资者有权决定何时与谁制定什么样内容的章程;在公司存续阶段,公司股东有权修改章程。但是,两者在意思自治的法理基础上是有差别的。最初制定的章程是全体投资者的一致意思表示,后来加入的股东可以默认为自愿接受章程的约束。然而,经修改的公司章程并非总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除非公司初始章程中对修改章程作出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程序要求。故此,公司章程涉及事项的修改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侵害股东的成员权,在特定情况下还须征得权益被变动的股东的同意。
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章程除了具有自治性规则的特性外,还具有源于公平公正理念的秩序性。作为秩序性规则,公司章程要体现公司内部的利益平衡以及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兼顾保护,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来自公司法的约束。原因在于:公司章程自治归根结底是股东意志的体现,会因人的有限理性而出现失灵的情况,大股东滥用权利、内部人控制等问题的存在便是最好的说明;同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总要反映一些公司制度的基本社会功能,借此实现国家干预的目标,包括债权人利益保护、职工权益保护、公司社会责任等在内的举措足以佐证。这些或许会影响公司运营的效率,抑或与提高效率无关,但牵扯到公司内部正义和外部效应的问题,加以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
就限制的核心内容而言,主要在于公司章程不能排除适用或者弱化适用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权利义务安排上不能不当限制或者排除个别主体的基本权益。如《公司法》第4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会有权撤销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在董事会逐步占据公司经营管理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假若允许这样做,董事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其实,就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配置而言,股东会享有董事任免权,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复加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股东会完全可以实现对董事会的控制,没有必要外设一些不合逻辑且有违反公司法风险的限制。
(本文系2015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博士项目(2015BS04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