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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告、劾制度辨析
2017年06月14日 09:22 来源:《中国史研究》 作者:刘庆 字号

内容摘要:文书二为值班的户曹史对几位官吏不遵循诏书收捕证人的举劾,文书以“案”起首,据整理者所述,文书仅存下段,并不完整,推测前半段应有相关呈文及案情报告,结尾为“谨移狱,谒以律令从事”的执行呈文。边境烽燧组织不同于内郡的行政体系,劾通常由候长、候史、令史等基层官吏提出,案件本应由直属上级长吏——候官受理,文书首先到达候官,正体现其对所辖亭隧司法案件的管辖权,这也是劾状文书在候官存档并大量出土的原因所在。出土文献中所见的劾文书也存在地域的差异,居延地区由于军事管理与司法审判分离的特殊性,劾文书通常附有“状”,形成特殊的“劾状”文书,此种文书形态尚不见于其他地区。

关键词:文书;官吏;案例;举劾;呈文;劾状;起诉;管辖;案件;上书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告、劾是秦汉时期起诉的基本形式,二者在文献中有时连用,但存在多方面差异。从行为主体与适用对象来看,告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民对民、民对官、官对民、官对官的起诉皆可称告,而劾的提出者往往是官吏,被劾对象多数是官,也可以是民,不能简单以“自诉”“公诉”来区分二者。告出现较早,劾制应是战国时代随着官僚制、成文法的出现以及公私观念的发展而产生的,并成为官吏诉讼的专门用语。在形式与内容上,告既有书面形式,又可采用口头形式;既涉及刑狱案件,也可以是民事诉讼。劾所涉案件一般为罪的范畴,不用于民事,且多为书面形式,“章”与“奏”均可用于举劾,出土文献所见的劾文书也存在地域差异。在管辖与受理方面,告的接受可下至乡,由乡啬夫受理并上报县廷审理,告可越诉,吏民诣阙上书、上变告等都可直达皇帝。劾的受理最低在县级司法机构,通常是逐级管辖的,并不越诉。

  关 键 词:告/劾/诉讼

  作者简介:刘庆,1983年生,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讲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秦汉司法文书与司法运行研究”(项目编号:14CZS010)及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科研创新团队项目“汉魏六朝帝制社会变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张忠炜先生的指教,修改时吸收了匿名评审专家的宝贵意见,谨致谢忱!

 

  告、劾是秦汉时期起诉的基本形式,秦汉时期尚无“起诉”一词,只有“告”“诉”“告诉”“劾”等字语,其意义大抵与现代法律中的“诉讼”相近。虽然“告”“劾”有时在文献中连用,一些论著在论及秦汉时期的起诉制度时也往往“告劾”连称,未对其细加区分,但二者在使用上却有着区别。清末律学家沈家本在《汉律摭遗》中对其做了如下区分:告、劾是二事,告属下,劾属上,劾有三义:一是上对下之词;二是两人相对之词;三是依《周礼》郑注,为罪法之要辞。①对于沈家本的说法,陈晓枫先生认为,除最后一项引郑注无误外,其余均与汉史相悖,而“案举犯人”是汉代劾制的正确表述。②徐世虹先生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一书在论及两汉时期的诉讼程序时,对告、劾进行了分辨,认为告是“下告上”行为的总称,分为“口诉”与“书告”两种形式,劾属政府行为,有“劾而不案”“先劾后案”“先案后劾”诸情形,告颇近似于现代诉讼中的自诉,劾颇近似于现代诉讼中的公诉。③这种将告、劾视为现代法学概念中的“自诉”和“公诉”的看法并不鲜见。张建国先生并不同意这一做法,认为告指吏民告发犯罪,包含自诉却不等于自诉,适用情况比较广泛,劾也并不等于公诉,被劾者的身份往往是公职人员。④在《汉劾制管窥》一文中,徐世虹先生也同意沈家本视告、劾为二事的说法,并指出二者的区别在于:告行为的发生者往往是民,而劾行为的发生者往往是官,民对民、民对官或官对民的起诉行为称告,而官僚系统内部的彼此起诉行为称劾,二者一般不混淆使用。⑤日本学者宫宅潔先生认为,“劾”除用于官吏之间的检举外,也可用于官对民的起诉⑥,劾是由官进行的告发。应该说,学界对告、劾区别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尤其是从行为主体与适用对象的角度来区分二者的做法颇有创见,也更符合史实。除此而外,笔者认为尚有可补充之处,二者还存在形式与内容、受理与管辖等方面的差异,故对此略陈管见,请方家赐正。

  一 行为主体与适用对象

  告的行为主体,即提出者可以是民,而告的对象既可以是民,也可以是官,民对民、民对官的起诉行为皆可称告,史籍中事例甚多,如:

  初,广汉客私酤酒长安市,丞相吏逐去。客疑男子苏贤言之,以语广汉。广汉使长安丞按贤,尉史禹故劾贤为骑士屯霸上,不诣屯所,乏军兴。贤父上书讼罪,告广汉,事下有司覆治。⑦

  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闻之,遣吏收捕验问,辞服。⑧

  第一则案例中,告者为男子苏贤之父,其身份当为民,所告对象为京兆尹赵广汉,为民告官的案例。后一则案例中,美阳县女子告其子不孝,是民告民之例。民众之间相互告发的案例也多见于出土文献,如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所见的多件爰书即为民告民的案例。秦汉律令对民众之间的相互告发行为有详细规定,在什伍制度之下,鼓励民众相互揭发无疑是发现犯罪的一条重要途径,这是不难理解的。

  从告者与被告的关系来看,告者可能为案件的受害人,如上引美阳女子告发其养子不孝,这类案例中的告与现代法学中的自诉相近,不妨将其视为自诉案件。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告者并非案件受害人,而是第三方,告的行为意在揭发犯罪。如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一份爰书记录了男子甲、乙将盗铸钱的丙、丁扭送官府进行告发的案例,⑨这类案例中的告显然不能等同于现代法学上的自诉。当然,秦汉律对告者的身份也有若干限定,如禁止子告父母、妻告威公、奴婢告主及主父母妻子,体现出浓厚的家族主义色彩;告者必须年满十岁,否则勿听;对囚禁者、城旦舂、鬼薪白粲的告诉也不予受理;对故意捏造的诬告者实行反坐等。⑩

  除普通的民众外,官吏自然也可以是告的行为主体,所告对象既可以是官,也可以是民。如:

  丞相不听,案验愈急。广汉欲告之,先问太史知星气者,言今年当有戮死大臣,广汉即上书告丞相罪。(11)

  博具从(京)房记诸所说灾异事,因令房为淮阳王作求朝奏草,皆持柬与淮阳王。石显微司具知之,以房亲近,未敢言。及房出守郡,显告房与张博通谋,非谤政治,归恶天子,诖误诸侯王。(12)

  盗马爰书:市南街亭求盗在某里曰甲缚诣男子丙,及马一匹……告曰:“丙盗此马、衣,今日见亭旁,而捕来诣。”(13)

  前两例中,京兆尹赵广汉告丞相,中书令石显告京房,告的行为主体和被告的对象都是官吏。可见,官吏之间揭发犯罪的行为亦可称告。第三例中,求盗抓捕了男子丙并提出控告,这是基层官吏对平民的起诉。以上案例中官吏揭发犯罪,显然并非现代法学意义上的自诉,反而带有公诉的性质,因此,简单将告等同于自诉不完全符合史实。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的告,对象为告者本人,即文献中常见的“自告”。《云梦秦简·封诊式》中有如下自告爰书:“某里公士甲自告曰:‘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伍丙盗某里士伍丁千钱,无它坐,来自告,告丙。’即令令史某往执丙。”(14)这是一件与人共盗千钱而向官府自首并告发同伙的案例。对于犯罪而先自告者,可依法减免刑罪。秦律规定:“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15)身为刑徒司寇的人犯了盗窃百一十钱的罪,本应重论,由于其先自告,仅处耐为隶臣或赀二甲的处罚。汉初《二年律令》也规定:“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16)这类自首形式的告显然也不能与自诉等同。

  官吏之间揭发犯罪往往称劾,这一点张建国、徐世虹等先生已指出,这类案例在史籍中习见,兹不赘举。需要指出的是,劾不同于当下专指对高级官员的“弹劾”,除用于对官吏的检举外,也可用于对民的起诉。如:

  民转相诬以巫蛊,吏辄劾以大逆亡道,坐而死者前后数万人。(17)

  还为涿郡太守……大姓西高氏、东高氏,自郡吏以下皆畏避之,莫敢与啎……延年至,遣掾蠡吾赵绣桉高氏得其死罪。绣见延年新将,心内惧,即为两劾,欲先白其轻者,观延年意怒,乃出其重劾。(18)

  赏以三辅高第选守长安令……杂举长安中轻薄少年恶子,无市籍商贩作务,而鲜衣凶服被铠扞持刀兵者,悉籍记之,得数百人。赏一朝会长安吏,车数百两,分行收捕,皆劾以为通行饮食群盗。(19)

  巫蛊案中吏劾民以大逆无道;太守严延年部署其掾赵绣纠发大姓西高氏、东高氏,并劾其罪;尹赏为县令,令下属收捕罪犯,劾其罪。三者皆是官劾民之例。汉制,亭长的主要职责之一即是“劾贼”,这里的贼无疑包括普通民众。(20)从居延地区出土的劾文书来看,捕劾盗贼多由基层的亭隧吏负责,被劾者既包括边塞之吏卒,也有平民。(21)于此可证,劾可用于官对民的起诉行为。(22)然就现有资料来看,劾的提出者皆为官吏,尚不见民众举劾的案例。劾者与被劾者之间不一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很多情况下,劾者是作为第三方提出诉讼的,这时,劾与现代的公诉略同。

  与“自告”相类,劾的对象也可以是主体自身,即文献中所见的“自劾”。如陈汤、甘延寿矫制发兵击匈奴,二人自劾矫制;(23)广汉太守孙宝擅放群盗,自劾矫制;(24)颍川太守郭伋擅放山贼,自劾专命;(25)桥玄位在三公,因灾异自劾。(26)此外,地方官员因各种原因“自劾”去官的现象也屡见于文献。这类语境下的“自劾”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首,而更多的含有自陈过失,自举不胜任之意。

  综上,告、劾在行为主体与适用对象的差别,我们可作如下总结:告的适用性较为宽泛,既可指民对民、民对官,又可用于官对官、官对民的起诉;劾的适用性则更为狭窄,其行为主体通常为官吏,被劾对象也多数是官,但也不乏民的情形。进而言之,劾的行为主体唯见于官而未见于民,正表明劾是官吏履职所为,所涉为公事。官吏纠劾犯罪,或为其职责之所在,或因案件在其管辖之内,所劾者不论是官还是民,皆属公事,如上文中江充劾民大逆不道,县令尹赏劾县中少年通行饮食群盗,此类案件皆官吏履职所为,属于公务范畴。同为官吏之间的起诉,若所涉为私事,或非其职责范围内,则用“告”而不用“劾”。如京兆尹赵广汉告丞相一案中,告的事由为丞相夫人杀婢,所涉为私事;中书令石显告郡守京房,乃因其在职务管辖范围之外。

  何以会出现以上分别呢?我们似可从“告”“劾”二字的使用历史来进行解释。“告”的最初含义为祭祀时祝祷求福或告诉宣布,而后引申为法律意义上的告诉或揭发,《周礼》《韩非子》等文献以及包山楚简所见的法律文书中提及诉讼行为时均称“告”(27)。在作法律用语之后,原来的语义也并未消失,作为普遍语义的“告”仍然保留,可以说,“告”是一个更一般性的用语。而“劾”字的出现当晚于“告”,含义更加专门。有学者曾指出“劾”出现于秦汉时期,然而,睡虎地秦简中已见“劾”字的使用:

  《效律》:“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

  《效律》:“司马令史掾苑计,计有劾,司马令史坐之,如令史坐官计劾然。”

  《语书》:“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28)

  睡虎地秦简所见秦律的年代可上溯至战国晚期,《语书》的发布时间为秦王政二十年(前227),彼时秦尚未统一。年代相近的岳麓书院藏秦简中,也多见“劾”字。如案例四《芮盗卖公列地案》中有“丞暨劾曰……”的记录,该案年代为秦王政二十二年(前225)。(29)年代为秦始皇至秦二世时期的里耶秦简中,也多处见“劾”字的使用,如简8-323有“口劾越死”、简8-433有“三月甲辰令佐华劾奏口”、简8-651有“正月壬申启陵郷守绕劾”等记录。(30)以上材料足可证明,至晚在战国晚期的秦国法律中已有“劾”制。秦律自有所本,我们或可推断,早于睡虎地秦简或岳麓书院秦简时代之前已出现劾制。当然,这样的推断需要更多的出土文献来验证。(31)

  日本学者宫宅潔在考察“劾”的历史时,曾注意到《管子》中已有“劾”字的使用,进而指出,由于战国时代国君权力的强化、成文法典的形成、官僚机构组织化等原因,“劾”字在战国末期的秦律中初见并非偶然。(32)笔者非常同意这一富有见地的看法。“劾”的主体通常为官吏,这自然与战国时代职业官僚的出现与成文法典的颁布有关,随着社会分工的明细化,职业官僚出现,并依照法令条文规范化地运作,有相对明确的执掌,因此,官吏的诉讼行为逐渐有了新的专用术语——劾,其使用主体仅限于官,民的起诉或超出官吏执掌范围内的起诉只能称“告”,“告”“劾”的使用由此分途。除上述原因外,我们还应注意到春秋战国以来公私观念的变化,特别是战国时代对于“公”的强调,(33)这与职业官僚的出现,成文法的颁布又是相辅相成的:“奉公”是对职业官僚的行政要求,成文法是对官吏“奉公”的保障。如上所论,同为官吏之间的检举,“劾”所涉通常为公事,而所涉为私事者称“告”,这一分别正是春秋战国以来公私观念广泛作用于官僚制度与司法领域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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