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校园欺凌的法制化治理既是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安全的客观要求,也是推进依法治校的题中之意。
关键词:校园欺凌;未成年人犯罪;法制;依法治校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许锋华,中南民族大学教育学院 430073;徐洁,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430079;黄道主,武汉理工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
内容提要:校园欺凌的法制化治理既是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安全的客观要求,也是推进依法治校的题中之意。虽然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已经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继提出了一系列相应的治理政策与法律文件,但是与校园欺凌的严重程度相比,这些治理措施却显得十分滞后与乏力,并且普遍呈现出治理机构缺失、管理人员职责混乱、责任主体惩处不当、受害者救济缺位等方面的消极态势。为了进一步完善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我国亟须成立专门的校园欺凌治理委员会,明晰学校及其他管理主体反欺凌的法定责任,引入恶意年龄补足制度以及完善校园欺凌的法律救济制度。
关 键 词:校园欺凌 未成年人犯罪 法制 依法治校
一、当前校园欺凌治理法制缺失的实践检视
(一)校园欺凌治理机构缺失,法律纠治工作形式化
拥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是治理校园欺凌的重要前提。然而时至今日,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却依然没有针对校园欺凌或校园暴力治理的专门机构、运行制度以及管理人员作出具体规定。这势必会造成校园欺凌治理实践的低效与无序。反观韩国与美国,则都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韩国《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第7至8条规定了“校园暴力对策委员会”制度,委员会归国务总理管理,负责制定校园暴力预防和规制对策基本计划、评价相关对策实施效果等[1];美国也设立了“联邦预防欺凌委员会”,负责督导各学校制定反校园欺凌法律与政策。没有相关的管理机构与制度就不能对校园欺凌进行科学有效的治理,一些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会在实践层面流于形式。具体而言,由于我国当前缺乏专门的机构与制度,自然也就缺乏管理校园欺凌的专业人员、缺乏治理校园欺凌事件的专项经费,以及缺乏必要的监督与指导计划。久而久之,中央政府以及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各项关于治理校园欺凌的政策文件与法律法规,也必然会由于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度、经费以及专业人员等而得不到真正且有效的落实。
(二)校园欺凌管理人员职责模糊,受害者保护有限
与家庭、社会相比,学校在校园欺凌事件的治理上具有天然优势,它是最有条件发现、干预与处理校园暴力的场所,并且保护学生远离欺凌也是学校管理人员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故而从制度上讲,发生校园欺凌事件理应需要追究学校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此,瑞典《校园法》就明确要求,教师、校长以及学校经营者逐级通报校园欺凌的法律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本《防止欺凌对策推进法》也规定,校长及教师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可依据《学校教育法》第11条对其实施惩戒。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校管理人员预防与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却是模糊的,且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一方面没有清晰阐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具体职责,学校管理人员无法判断自己的法定义务边界,故而在案件判决时也容易产生责任纠纷。另一方面,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如若学校等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校园欺凌事件发生过程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就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对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法定职责的推卸,它势必会引发相关管理人员怠于采取相关安全教育措施,怠于开展法治教育和引导工作。
(三)校园欺凌主观恶性认识不足,责任主体处罚不当
很多教育工作者认为,当前校园欺凌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认知局限与心智不成熟,无法理性辨识与控制自己的暴力行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随着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与急剧转型,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速度与程度已经远远超越生活于单纯、封闭环境的父辈。校园欺凌不再是理性认知不足的孩子们之间的简单嬉戏与打闹,也不再是一些学者所习惯性认为的“法律意识淡薄”的产物,而是一种知法、懂法却不守法的主观恶性。“霸凌者主观上抱有的侮辱、炫耀及足以比肩成年犯罪者的主观恶性,远非一般暴力行为者所持有的愤怒心态可比。”[2]他们能够意识到自己欺凌行为的非法性,同时也知晓自己因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无需承担过大的法律责任。然而,当前我国的立法部门与教育管理部门对校园欺凌的主观恶意认识并不充分,在追究施暴者责任的过程中,一方面要顾及施暴者的年龄大小而不敢重判。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仅仅根据被欺凌者的物理伤残程度这一结果来判定暴力者的责任。如果物理伤害不大,法律则往往采取教育而非惩罚为主的应对措施。而在美国的校园欺凌案件中,法律不仅仅会考虑受害者的物理伤害,同时也会偏重参照施暴者犯罪的主观恶意程度,即使受害者物理伤害很轻,但施暴者依然会因为主观恶意而获重刑。由于我国以中学生为主的未成年人大都能够意识到法律对他们难以形成严格约束,故而更加凸显与刺激了他们实施校园欺凌过程中的主观恶意。
(四)校园欺凌危害估计偏差,受害者法律救济缺位
在现有关于校园欺凌治理的法律法规中,对被欺凌者的伤害程度往往以物理后果作为判断欺凌事件危害性的主要依据,而被欺凌者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往往则被拴搁于法律关注的视野之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须知,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对后者的精神伤害可能是持久的、不可逆的,甚至制约其以后的人生发展;再者,即使以暴力手段胁迫其他未成年人的人生与财产安全没有对后者造成严重的物理伤害,但是也势必会对其造成阴影,影响其精神生命的正常发育。可以说,与物理伤害相比,精神伤害往往影响更大、更持久。然而,当前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却对此依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空白状态。与此同时,在对受害者的法律救济层面,司法制度与实践更多关注的是如何对受害者的医疗费、转学费、营养费等方面进行经济赔偿,至于未成年人的精神与心理损害补偿,则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救济缺失或有限的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