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贿选案;选举制度;辽宁;选举;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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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45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拉票贿选当选无效,并通过“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依法调查惩治涉案人员的同时,建设性地应对和预防此类事件具有深远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梳理应对处理的各种制度选项,抓住贿选危机暴露的制度空白,完善选举制度、代表制度的相应环节。
对行贿当选者的处理
对于通过贿选当选的人大代表的制裁与监督,主要有两种程序:《代表法》第49条规定的代表资格终止机制,《选举法》第46条、第57条规定的当选无效机制。辽宁贿选案和衡阳贿选案都采用了当选无效机制。
两类机制有各自的特点:第一,决定主体代表范围和层级不同。罢免程序由选出代表的选举单位作出,当选无效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以辽宁贿选案为例,两种机制的决定主体分别应该是:罢免决定由辽宁省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当选无效决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其区别主要不在于人大机关的层级本身的高低,而在于决定主体之层级所象征的选民范围不同。第二,程序属性的侧重点不同。罢免程序侧重于原选举单位对其选出代表去留的决定权和监督色彩,当选无效则侧重于对行贿当选者的制裁色彩。第三,程序复杂程度不同。间接选举中的罢免程序的启动,在人大会议需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在常委会需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较之当选无效程序来得复杂。第四,所作决定的溯及力不同。被罢免导致的代表资格终止不具有溯及力,自被罢免之时起终止资格,一般而言当选无效则顾名思义地被认为自当选之时起就有溯及力地认定为无效。
对两种机制比较可见,针对贿选的情形,它发生在当选之前,而非当选之后的职权行使过程中,因此,采用当选无效为宜。然而,代表在被确认当选无效前在各类议决程序中的投票是否一并无效,并没有说明,《选举法》也未对此规定。辽宁案、衡阳案中行贿当选者的数目较大,这提醒我们,如果扣除这部分代表当选无效前的投票,原来过半数的决议可能过不了半数。这种情况不会经常发生,但确实是选举制度中的空白点。这就涉及当选无效的效力是始于公告发布之时,还是有溯及力地及于当选之时。
对此,建议对《选举法》第57条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当选无效的无效起算时点,确认当选无效具有相对的溯及力。也就是说,一般追溯到当选以来所有投票归于无效,以显示当选无效的严肃性;但是,当涉及已经发生效力的人大法律法规决议,应当认定当选无效者在这类议决中的投票仍然有效,不影响人大法律法规决议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